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
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
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衛署食字第0960404499號令發布
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
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41300838號令修正
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61301328號令修正
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61301328號令修正
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,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、食品器具、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。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,不適用本標準。
第 三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:
一、 砷:0.05 ppm以下(以As2O3計);依產品標示,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。
二、 重金屬:1 ppm以下(以Pb計);依產品標示,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。
三、 甲醇含量:1 mg/mL以下。
四、 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(nonylphenol及nonylphenol ethoxylate):百分之0.1(重量比)以下。
五、 螢光增白劑:不得檢出。
六、 香料及著色劑,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。
前項規定,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,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,不適用之。
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